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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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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构建新型检律关系,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下面是本站为大家带来的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研究,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研究

  一、目前检律关系存在的问题

  (一)症结与对策

  1.律师面对的症结

  传统的“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一直困扰律师群体,因此发生的摩擦、冲突和抗争,是律师面对的主要症结。

  2.检察官面对的症结

  “两难”,即取证行为不规范或程序瑕疵导致的案件审查难与社会矛盾的化解难,让检察官压力巨大。比如群体性事件、社会舆论热点关注事件、信访案件等,都需要权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律师的对策

  “三难”问题如果得不到正确处理,可能会导致律师走法律程序之外的渠道追求胜诉。例如利用媒体、网络等舆论,对相关案件进行片面宣传或误导,形成涉检舆情,对检察机关办案造成干扰和压力。

  4.检察官的对策

  为了应对律师会见后被告人翻供率增高的趋势,检察官有时会采取阻碍律师获取案件诉讼信息的方式来进行阻隔。例如对法条做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或者对律师的执业权利行使的例外情形做不合理的扩张,直接或变相限制律师权利。

  (二)风险与对抗

  1.危险关系

  当事人基于成本和其他考虑,一般都倾向于选择本地律师代理。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不能正确处理检律关系,就会产生两种问题,一种是违法违规行使诉讼权利或向检察人员违规打探案情甚至行贿,另一种是为避免与检察机关关系闹僵而对检察机关存在的不规范问题视而不见,未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非常手段

  遇到问题不走正常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死磕”策略。一种是通过故意扰乱司法机关正常办案、办公秩序来达到诉求,一种是利用案件进行不当曝光和要挟,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检律关系问题产生的根源

  (一)受制于环境

  1.诉讼制度

  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中,庭审只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仅通过宣读、出示相关证据就可以作为定罪量刑证据使用,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直言陈诉则显得可有可无,导致庭审中的检律对抗流于形式。

  2.法律规定

  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台之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依然占上风,律师的辩护更多是形式上的抗辩。审前程序中,检察官与律师对案件信息占有以及诉讼权利的不对等,加上检方法律监督地位带来的影响,使得检律之间实际关系与“控辩平等对抗”的刑事诉讼基本构造原则还有差距。

  (二)受制于自身

  1.理念

  控辩双方都想追求胜诉。检察官如果一味追求胜诉率,会容易忽视公正与保障人权,导致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不清。

  律师片面追求诉讼效果的过程中,如果忽视了职业伦理,会容易发生诱导犯罪嫌疑人家属缠闹访,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办案秩序的情况。极端的例子是诱导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甚至是做伪证。

  2.定位

  检律双方本来就出发点不同,思考问题存在逻辑差异,如果只看到了对立面,却没有看到合作性,只看到了角色差异,却没有看到目标的一致性,就容易导致双方忽视了合作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三、检律关系改变的必要

  现代检察制度诞生于欧洲大陆的法国,并随着社会民主和法治的进步而不断地发展完善。从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私力救济到现代社会公力救济的发展,从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模式到现代社会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检察机关的作用不可磨灭。

  而律师基于其专业的法律素养,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处理相关诉讼事务。从某种角度说,律师职业的兴盛往往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和人权保护进步的真实反映。

  律师对检察官的尊重程度,表明一个国家法治的发达程度,而检察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一个社会的公正程度。

  (一)时代的呼唤

  20_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检律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历次修法将检律关系产生的时间点不断提前,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和国家对人权保护的重视。

  曹建明检察长指出,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对于维护司法权威、司法公正以及履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责使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检察官和律师之间不是单纯的控辩关系,更不是单纯的对立关系,而是互相依靠、共同进步、对立统一的良性互动关系。

  (二)现实的需要

  从某种意义上讲,“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充分保障辩护权的诉讼制度”。在此背景下,我国检律关系也有重新探索构建之必要。

  检察机关是国家与公共利益的代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律师的义务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两方,双方均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都在为追求司法公正而努力。

  对检察机关来说,律师合法诉讼活动会促进检方在工作中更谨慎,有利于其活动规范化、法治化,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

  对律师来说,检察机关拥有更庞大的信息网络、更丰富的法律资源与更高效的司法技术,比如做骨龄鉴定、DNA鉴定,涉案财物评估,或者侦查实验,这是律师所无法比拟的。

  四、检律关系改变的路径

  在思想上,要坚守基本的职业伦理,深刻认识检察官和律师共同的价值追求和历史使命,增进彼此对法治理念、职业信仰的认同,尊重彼此的诉讼行为,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在行为上,防止检察官接受宴请、收受礼金,杜绝权钱交易。

  具体建议:

  检察机关职能存在阶段性特征,不同类型的案件以及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检察机关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职能,这也决定着检律关系具有阶段性特征。

  (一)与案件管理部门打交道

  案件管理部门是检察院的案件统一出入口,专门设有律师接待窗口,受理案件查询、阅卷、预约面谈、材料提交等事项。

  受理:窗口人员会查验证件真实性(用数据库或者互联网查询比对,防止“假律师”代理案件),会要求提交辅助材料(委托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复印件)核实委托关系的真实性(防止同案犯打探案情)。

  阅卷:实习律师不能单独阅卷,必须协同正式律师一起阅卷,刻录电子卷宗最好提前预约。

  查询:案件的首次程序性信息查询,需要带齐相关手续到案管窗口审核登记,可以视需要登录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或者关注微信,绑定信息,得到实时推送。也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办案系统实现异地远程案件查询和阅卷的预约。系统使用问题可以随时反馈,律师作为用户的真实体验能帮助软件进一步完善。

  提交材料:取保候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律师代理意见等均可通过案件管理部门转交办案部门。

  (二)与侦查监督部门打交道

  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短,律师无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又受到限制(一是要取得检察机关或法院许可,二是要得到被调查人同意)。这种现状造成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知道的案件信息有限,其大多只能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其一方的叙述来了解案情,却无从了解案件书证、物证等信息,对被害人、证人等亦难以接触。从而使得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发表的意见缺少事实证据,难以发挥作用。

  由于逮捕只是一种强制措施,如果在对证据了解不充分的情况下,建议从是否应当立案或者对社会危险性的分析入手,也可以根据需要申请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

  另外,批捕期限短,提交意见要及时,尽量多用书面方式交流。律师意见切忌缺乏针对性,切忌对逮捕条件的把握缺乏系统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曾故意犯罪的情况下,依然提交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意见。

  (三)与公诉部门打交道

  从刑事诉讼的目的来说,检察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应是形式上对立,实质上合作,其目的都在于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有罪之人受到法律的惩处,无罪之人免于刑事处罚。

  过分强调双方对抗,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可以探索刑事和解、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合作式诉讼模式,并形成相互制约的制度化、程序化的监督机制,从而实现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新型关系构建。

  可以总结为三点:

  1.要依法辩护。

  要始终将辩护工作建立在充分阅卷的基础上,发表的意见要紧扣事实和证据。避免脱离事实证据的“假大空”,脱离法律只谈情理。对程序问题,建议要有依据、有线索,避免主观臆测。避免违背当事人意愿一味追求无罪辩护。真正无罪的案件,可以争取解决在庭前,也能使被告人早日释放。

  2.要有效辩护。

  多与检察官交换意见。检察官不但要审查是否有罪,还要审查罪重还是罪轻,再者,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检察官对案件质量要终身负责,所以一定会重视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证据问题的意见,尤其是程序方面的意见。

  注意庭前的沟通。将繁琐耗时的管辖、回避、确定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解决于正式开庭之前,实现集中审理,使庭审能够有繁有简,有效地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提高效率。在公诉审查阶段就开展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律师如果提前将关键证据提交,无罪的人或者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就能得到不起诉的机会,避免走到庭审阶段再来处理,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在调查取证获得新证据后,不在审前阶段与检察官交换证据,而是在法庭上进行证据突袭,这样真的可以占据庭审诉辩中的优势地位吗?事实上,没有经过核实的证据得不到认可。检察官为了核实庭前未掌握的相关证据,需要申请休庭并补充侦查,不仅拖延了时间,有损当事人利益,也不利于信任关系的建立。

  3.要理性辩护。

  要体现专业水平。避免由于太过专注于庭审辩论的输赢而忘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例如公诉人定罪偏轻,辩护人为了表现,指出公诉人的错,反而把自己当事人的罪名辩重了。)

  要体现人文修养。不宜过多发表对办案机关挑衅和攻击的话语,以免偏离庭审中心,引起不必要的冲突。

  要体现道德素质。尊重客观事实,正确引导当事人,不指使做伪证,不造谣诽谤公权力机关。

  (四)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打交道

  民行部门会找律师做调查,做听证,只需按照法律规定做好配合即可。如果在代理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徇私枉法或者违反程序办案等线索,可以及时举报。

  (五)与控告申诉部门打交道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已经明确,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六)与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打交道

  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职责与义务,不仅仅是出于刑事诉讼的需要,更是检律双方承担社会责任的需要。

  调查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及社会背景、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进一步制定并采取各种帮教挽救等措施在内的工作要求,在这些方面的检律合作将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五种情形检察机关可以委托律师进行社会调查,其中包括:拟对涉罪未成年人作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对已逮捕的涉罪未成年人,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拟对涉罪未成年人决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拟对未成年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量刑建议的;侦查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客观、不全面、需要重新开展社会调查的。

  给律师们的建议可以总结为:

  1.积极主动的工作作风更受欢迎

  2.严谨务实的专业表现更被欣赏

  3.坦诚正直的沟通方式更被接受

  这样做的意义:

  1.以权力制衡实现程序公正

  2.以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司法效益

  3.维护当事人利益

  法治是需要成本的,所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检律关系走向和谐的阵痛,是走向法治需要承受的应有之重,也是当代法律人应有的魄力和担当。

  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研究

  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构建良性检律关系

  “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研讨会: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构建良性检律关系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良好的交流联系平台,能够为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供基础性保障。加强平台机制建设,成为各级检察机关服务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重要路径选择。

  “我们注重在硬件和软件方面打造多层次的服务平台,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供有力支撑。”湖北省黄冈市检察院检察长冯新华介绍了该院的做法:建好律师接待服务平台,在案件管理中心都建有律师会见室、律师阅卷室、电子卷宗制作室等接待、服务律师执业的专门场所;依托“案件信息公开网”,搭建律师网上预约平台,开通律师微信工作群,为律师提供快捷、便利的“掌上服务”。搭建检律交流互动平台,充分发挥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的社团交流优势,经常性组织法律研讨、热点专题讲座、邀请律师观摩等活动,在一些司法实务难点问题上形成法律共识。畅通律师投诉受理平台,案管部门负责受理律师关于妨碍正常执业行为的投诉,通过对案件办理环节实施动态监控,全程跟踪律师执业活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现;明确监察部门受理对检察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对律师反映的问题必须及时处理。

  当前,检察工作和互联网的深度融合不仅是潮流所向,也是推动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必然要求。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媛说,无锡市检察机关从“硬件”建设入手,整合案管、控申、预防的部分职能,设立检察为民服务中心,统一归口管理,由案管部门负责律师接待工作,打造律师接待文明窗口。从“软件”建设入手,通过门户网站、微信、APP等渠道,构建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法律文书公开信息化平台,派专人统一接受律师的申请,保障律师及时、全面地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注重运用网络信息技术提升检律协作互动效果,增强司法办案透明度。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任何实践都必须由一定的理念来引领。构建新型检律关系也不例外,必须下大力气教育引导检察官解放思想,更新理念,培养和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平等相待理念和诉讼公开理念,这是新型检律关系能否得以建立的关键所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检察院检察长郭玉峰说,特别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是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理性基础。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而律师的介入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充分地行使辩护权,是刑事诉讼走向公开透明的必然要求,只有不断强化检察官对律师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才能促进检律关系向良性发展。

  “彼此尊重才能赢得尊重。通过搭建‘连心’平台,切实加强与广大律师的沟通与交流,推动建立良好、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周海波提出,畅通律师发表改进检察工作意见建议的渠道,定期邀请律协领导、律师代表专题座谈,听取律师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利用检察开放日活动、新法律法规政策出台等时机,邀请律师参加座谈会,征求他们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建议。建立完善律师参与化解涉检信访的机制,利用律师掌握案件全面信息的优势,在开展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监督工作中主动联系律师,充分听取意见,提高案件监督的成效,使检察人员与律师在共同化解矛盾中形成良好的合作双赢关系。

  10月31日,由检察日报社、浙江省检察院联合主办,杭州市检察院承办的“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研讨会在杭州召开,来自全国检察机关和律师界、法学界的150余名代表参加,并围绕“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创新完善检律交流联系机制”“检律关系的杭州模式”“共同构建平等相待、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等话题,展开深入研讨。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检察官和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都是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都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使命,相互之间应该形成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检察机关要积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不断更新司法理念,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完善配套保障制度,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和发表意见等权利。

   律师执业权利是当事人权利的延伸。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程度,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关系到律师作用能否得到有效发挥,关系到司法制度能否得到完善和发展。

  “近年来,福建省检察机关从与律师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着眼,从创新完善与律师交流联系机制着手,着力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常态化的制度保障。”福建省检察院政治部主任吴金喜提出,从司法实践来看,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在有的地方仍然存在。究其原因,有司法人员思想认识上的偏差,也有司法机关与律师沟通交流联系渠道不畅的问题。对于理念更新方面,必须牢固树立检察官和律师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识,更新影响、制约律师依法执业的思想观念。

  在完善制度规范、夯实保障基础方面,河南省信阳市检察院检察长郭国谦道出了该院做法:制定《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深化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的,不论律师是否提出意见,办案人员都必须在侦查终结前、捕前、诉前主动听取律师意见,并将律师意见装卷入档;对提请检委会研究的案件,承办人必须汇报律师意见,并针对律师意见作出辨析;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探索建立诉前会议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召集侦查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参加会议,围绕案件管辖、回避、申请调取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听取各方意见,收到良好效果。

  就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律师接待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韦震玲表示,该院制定了《案件管理暂行办法》《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工作管理办法》等多项规定,对律师来访接待、受理登记、接待方式、办理时限等方面的工作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制度覆盖检察工作各环节。比如,在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方面,对律师出示的“三证”进行审查,符合阅卷条件的,经案件承办人签署同意意见后,由案管部门提供相关电子案卷安排律师进行阅卷。对于律师的阅卷申请,案件承办人不能随意拒绝,而案管部门安排阅卷也应征求承办人意见,不得随意安排。

  “任何制度规定,只有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贯彻落实,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同样需要在检察实践中创造性地加以落实。”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检察院检察长刘桃荣深有感触地说,黄陂区检察院按照上级检察机关要求,着力构建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法律文书公开、辩护与代理预约、重要案件信息公开四项机制,服务保障律师执业工作要求,取得良好效果。推行案件管理中心一站式服务,对辩护律师提出的阅卷要求,做到即到即阅;确系不能当日安排的,开通QQ在线、电话和来院预约等多个渠道,确保了三日以内安排阅卷。

  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研究

  检察机关和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与检察机关的各项业务工作联系紧密,从某种角度上将,律师是检察机关工作的一面“穿衣镜”,通过律师的执业行为,能够发现并解决检察工作中存在问题,对于进一步提升检察工作水平、改进工作作风、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自侦工作的影响

  刑诉法的修改和现行的《律师法》详细规定细化了律师执业权利的内容,体现了权利制约、人权保障和社会和谐的理念。这些规定与检察机关的自侦工作密切相关,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将动摇自侦办案的传统模式,促使自侦工作进一步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公开和透明”,对我们现在的职务犯罪侦查格局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新刑事诉讼法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执业行为多多少少会遇到人为或非人为的因素困扰。

  (一)侦查人员的抵触心理。由于自侦工作的特殊性,律师介入自侦案件的时间提前为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冲击。1、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增加了破案难度。2、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几率增大。3、收集、固定证人证言的难度加大。4、侦查与反侦查信息不对等的优势大大降低。5、案件的保密期缩短、深挖犯罪的难度加大。基于以上原因的考量,侦查人员在律师执业行为时,总是消极配合,甚至以各种借口推诿阻扰不愿接待,有的以“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为由不许可会见。

  (二)法律机制的构建不完整。律师权利被侵害后,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对不保障律师权利的行为缺少程序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三、建议

  (一)、转变思想观念。“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司法人员和律师的新型检律关系是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讲话中强调,检察官和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诉讼中既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又要相互尊重、相互支持;既要相互信任、平等交流,又要依法规范、相互监督。这些重要指示,为构建新形势下检察官和律师的新型关系提供了基本遵循。检察机关要引导干警进行思想上的转变,检察官和律师仅是角色定位、职责分工不同,在诉讼中的主张有时甚至针锋相对,但两者不是简单的控辩关系、对抗关系。双方既要各司其责、相互支持;既要相互信任、平等交流,又要依法规范、相互监督。

  (二)加强与律师管理部门的沟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自侦部门及其办案人员应积极配合、保障律师的执业行为。于此同时要协助律师管理部门监督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的联系沟通,督促其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及时防止和惩戒律师的违法行为。侦查部门在办案中如果发现律师介入侦查后,攒动犯罪嫌疑人、证人翻供翻证串供,或者活动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影响自侦案件的审理侦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侦查。对于情节较轻的,交律师协会办理,保证律师执业行为的合法性、严肃性。

  (三)畅通律师意见表达渠道、双向沟通渠道。自侦案件在侦查环节就应该注重倾听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尤其律师的意见。如果律师的意见有参考价值,更应该虚心接受。检察机关畅通律师意见发表,有助检察机关换位思考,多角度论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避免冤假错案,提高案件质量。

  (四)保障律师权益就要给律师申诉的途径。公安机关、法院侵犯律师权益,都属于检察院的监督范畴,检察院对法律监督权如果能够落实,对全面提升律师权益保护就会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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